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458號聲 請 人 孔德惠即康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康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康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耘公司)因無意經營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鈞院聲報清算人孔德惠就任,經備查在案。茲因康耘公司已清算完結,爰檢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案96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資料封面、網路申報總表、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7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8年度未分配盈申報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聲報清算完結。
二、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又法院受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81條第1項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諸如發函各稅捐機關,以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盡形式審查之能事。倘法院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固提出上開文件,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受償分配表、賸餘財產分配表、賸餘財產、清算所得申報書,及前開簿冊清算期收支表、損益表經監察人審查暨股東會承認該表冊之證明文件,經本院通知後,聲請人僅提出9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並未提出財產目錄、債權人受償分配表、賸餘財產分配表,及前開簿冊清算期收支表、損益表經監察人審查暨股東會承認該表冊之證明文件,況聲請人陳稱許多股東已無法聯絡,顯見聲請人所提上開簿冊確未經召開並提出於股東會承認。至聲請人所提股東同意書僅稱:股東同意康耘公司資產負債,資產是零,負債4,000萬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並非承認上開簿冊,是康耘公司既未能提出上開證明文件,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清算人已完竣清算職務,本件清算即尚未完結。從而,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並請求准予備查,要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並由聲請人繼續進行清算事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