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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司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4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富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第三人富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揚公司)股東,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富揚公司,並經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102號裁定解散,惟富揚公司章程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伊遂函告富揚公司董事長乙○○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惟乙○○拒絕召開,富揚公司顯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產生清算人,為此聲請本院選派伊為清算人,以利進行清算程序云云。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富揚公司業經本院裁定解散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司字第10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8至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富揚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所稱富揚公司之章程並未另行規定清算人選,且股東會迄未另為選任清算人等情,雖又據其提出章程(見本院卷17至21頁)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可憑(見本院卷35頁)。惟依聲請人所提富揚公司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6頁),該公司之董事有聲請人、第三人乙○○及顏謝請等三人,聲請人復未陳明全體董事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富揚公司全體董事為該公司清算人,要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0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