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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司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512號聲 請 人 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信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進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經營黃金等貴金屬原料、半成品及成品買賣之公司,曾於民國79年間以「委託加工託售」之詞,招攬伊購買黃金,惟相對人於82年3月9日即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登記,其董事長陳哲仁復因案通緝而不見蹤跡,相對人之清算事務顯無法進行。爰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42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其餘董事即甲○○及乙○○進行清算程序云云。

二、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故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股東會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相對人於82年6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登記,其章程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股東會復未決議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第6至9頁),是以本件應以董事即陳哲仁、甲○○及乙○○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

三、又關於公司辦理清算應以何日為清算起算日,法雖無明文,惟公司法第79條及第322條第1項之法定清算人,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經濟部81年8月27日商字第223740號函釋參照),應以命令公司解散或撤銷公司登記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聲請人主張陳哲仁因案通緝,無法擔任清算人,固據提出通緝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然相對人係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依前開說明,陳哲仁、甲○○及乙○○自82年6月8日相對人經撤銷登記時起,即為法定清算人,應已開始清算程序,縱使陳哲仁於93年間遭通緝而有無法執行清算人職務之虞,又縱認其餘法定清算人甲○○及乙○○怠於執行清算職務,均屬渠等是否適任之問題。

四、再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固規定法人之清算,由法院監督,然遍觀公司法之規定,並無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命清算人進行清算之明文,且縱有違反法院監督命令情事,依民法第43條規定,亦僅賦予法院是否處以罰鍰之裁量權,聲請人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甲○○及乙○○進行清算程序,容有誤會,並不可取。

五、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09-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