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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司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539號受 罰 人 何樹強即昱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受罰人因昱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樹強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罰人係於民國98年6月15日經昱昌建設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昌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並於98年6月26日向本院陳報就任,經本院於98年7月15日准予備查等情,有民事聲請狀、昱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人願任同意書、本院民事庭98年7月15日北院隆民樂98年度審司字第539號函在卷足稽;依前揭規定,受罰人即應於就任後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而受罰人就任為昱昌公司清算人後,於99年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展期,並經本院准予延展清算期間至99年6月14日,即未再檢具資料聲報完結清算,或申敘理由聲請展期。經本院於106年4月7日通知受罰人應依法於6個月內聲報清算完結,或敘明理由聲請展期,經於106年5月18日送達受罰人後,惟受罰人均未具狀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或檢具資料聲報完結清算,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審酌受罰人遲延清算程序之期間、情節,裁處受罰人1萬元之罰鍰。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