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533號受 罰 人 張寶鳳即大來影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受罰人因大來影業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寶鳳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8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罰人係於民國97年12月9日經大來影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並於98年6月23日向本院陳報就任,經本院於99年6月29日准予備查等情,有民事聲報狀、股東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本院民事庭98年6月23日北院隆民樂98年度審司字第533號函在卷足稽;依前揭規定,受罰人即應於就任後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而受罰人就任為大來公司清算人後,僅於98年12月30日、99年4月16日後以大來公司與他人有訴訟進行中,以及清算事務繁雜等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展期,分經本院准予延展至99年3月8日、99年6月8日後,即未依法聲報清算完結,亦未敘明理由聲請展期,經本院於106年4月7日函知受罰人應依法聲報清算完結,或聲請展期,惟受罰人於106年4月11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檢具資料聲報清算完結,亦未具狀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本院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受罰人遲延清算程序之期間、情節,裁處受罰人1萬元之罰鍰。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