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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司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547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郭佩宜律師

施穎弘律師馮馨儀律師相 對 人 明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王惟誠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59年10月29日公司設立時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占資本總額600 萬元之5%。聲請人之董事甲○○於92年當選董事後即無故否認聲請人股東之地位,且均未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出予股東承認,且拒絕股東查閱公司財產文件,經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其董事甲○○提起請求查閱財產文件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0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甲○○應提出相對人公司89至92會計年度之會計憑證確定,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仍未提出上開財產資料供聲請人查閱,又甲○○於95年12月29日將相對人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22,007,497 元 轉存至其個人帳戶,涉業務侵占,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905號起訴在案,相對人既拒絕提供財產文件使股東了解公司營運情形,其董事復涉侵佔相對人公款之罪嫌,已難期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帳目正確無誤,爰依公司法第110 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0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6167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05號起訴書為證,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一名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王惟誠會計師任之,王惟誠會計師係輔仁大學會計系畢業,自90年1 月10日起執行會計師業務,目前為王惟誠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98年7 月31日北市會字第0980394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認王惟誠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09-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