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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司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598號聲 請 人 賀富華即香港商雀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之清算人代 理 人 陳長文律師相 對 人 香港商雀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賀富華為相對人香港商雀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香港商雀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賀富華即香港商雀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其主張香港商雀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徵得賀富華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賀富華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香港商雀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錄(節本)原文及中譯文、就任同意書、簿冊文件保管清冊明細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97年度審司字第73號呈報清算完結案件,審核無誤,本件聲請並無不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0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