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華視文化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甲○○非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相 對 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非訟代理人 乙○○
蔡朝安律師劉倩妏律師陳心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之非公股股東,因華視於民國95年間經行政院新聞局依據95 年1月18日公布之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下稱公股處理條例)第11條規定,選定為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並於95年4月1日加入公共廣電集團,於7月1日正式掛牌,轉型為以傳統媒體為基礎之新媒體事業。嗣華視依據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以自行撰擬之收買華視非公股股東股份計畫書,報請主管關轉請行政院核定,並以核定後之每股新台幣(下同)7.94元擬收買伊持有華視之股份,而以每股34.41 元收買其他非公股股東股份。惟伊既同屬非公股股東,自不應將作不公平價格之核定。爰依公股處理條例第
16 條第6項規定,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於公告日起30日內,向本院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未於期限內提出書面請求收買股份,已喪失請求收買之權利,則其請求裁定股份收買價格,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伊對系爭股份價價並無決定權,聲請人以伊為相對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又伊公共化係基於特定公益目的之立法,審議小組就收買價格之決定,自應基於該公股處理條例之特殊考量,而為決定。聲請人係由伊之前身即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捐助全部,但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由國防部、教育部、黎民文化事業及國軍同袍儲蓄會持股達76.92%,是應以扣除上開政府機關持股比例後,再以每股34.41 元乘以非政府機關持股比例23.08%計算收購價格等語。
三、按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非公股股東,得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請求該事業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不受公司法第16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收買股份之處理、收買之決定及逾前項期間請求之效力,準用公司法第167條第2項、第3 項、第187條第2 項、第3項及第188條第2項規定,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非公股股東,得自主管機關公告收買價格之日起20日內,向該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請求收買股份,如對主管機關公告之價格不同意,得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而非公股股東既係向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請求收買股份,則非公股股東聲請法院裁定收買價格時,自係以請求收買之對象即華視為相對人,此亦為公股處理條例16條第6項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2 項規定之當然解釋結果。是本件聲請人以華視公司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收買股票價格,當事人即為適格。又非公股股東若欲請求該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收買其所有股份,必先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向該事業為請求,如未於前項期間內向該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為請求者,依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6項規定準用公司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失其效力。查行政院新聞局以98 年6月19日新廣二字第0980621310號公告相對人收買非公股股東股份價格,此有行政院新聞局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聲請人至遲應於98年7月9日前以書面文件向相對人請求收買股份,惟聲請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內為請求,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