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621號聲 請 人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並於民國98年5月1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訴訟,然相對人公司因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依法改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限期於96年10月1日前改選,惟相對人屆期仍未改選,其董事、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致相對人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事件,無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進行答辯恐有受損害之虞,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原董事、監察人經經濟部發函限相對人於96年10月1
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在案,惟相對人並未遵限改選董監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原董監事職務均當然解任,相對人目前已無董事會存在等情,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訴訟,亦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在卷可憑。準此,相對人公司已無董事會得依法行使職權,確有致公司權益受損之虞,依法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㈡經本院審酌乙○○曾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對公司之業務應
屬熟悉,又本院於98年9月3日發函命乙○○就其是否適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一事,請其於文到五日內表示意見,該函已於98年9月7日送達,而乙○○並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且乙○○目前仍居住於國內,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對相對人權益保護應較為周延,亦不致使相對人之運作受阻而損及其他全體股東或公司之利益。故本院認應由乙○○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宜。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