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635號聲 請 人 乙○○
己○○丁○○相 對 人 馥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己○○及丁○○與相對人甲○○、戊○○及丙○○等6 人均為相對人馥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馥盛公司)之股東,聲請人乙○○為相對人馥盛公司之董事,聲請人乙○○致力於馥盛公司之經營,惟因相對人馥盛公司之股東意見不一致,致使聲請人乙○○經營不易。相對人馥盛公司主要業務為工業用冷卻水塔安裝業務,然馥盛公司進行工業用冷卻水塔安裝時,客戶均要求相對人馥盛公司提供履約及保固保證,聲請人前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合作金庫古亭分行申請工程保證(含保固及履約)新台幣(下同)460 萬元及短期週轉金貸款600 萬元,請求相對人馥盛公司之股東於股東會議記錄簽名以申辦貸款,惟遭馥盛公司股東甲○○等人拒絕,幸因面板業者及半導體業者大量建廠,尚未因相對人之阻撓而影響公司營運。詎料97年
9 月間發生金融風暴,相對人馥盛公司主要客戶均發生重大虧損,除停止建廠計畫外,並展延工程款付款,致使馥盛公司營收大量減少,公司營運明顯不佳,且現金不足;另相對人股東甲○○等人無視馥盛公司營運現金不足,除拒絕配合向金融機關貸款外,竟一再要求相對人馥盛公司應分配97年度之盈餘,致使公司陷入困境,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馥盛公司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520萬元,聲請人乙○○、己○○、丁○○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股東,渠等各出資100萬元、100萬元及70萬元,有聲請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關於本件聲請人聲請馥盛公司裁定解散之意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覆略以其於98年9 月11日派員至馥盛公司所在地現場查看,稽查時現場為辦公室使用,據該公司負責人乙○○稱馥盛公司係代理美國MARLEY冷卻水塔在台經銷、安裝及維修保養業務,主要客戶來源為科學園區科技廠商,由於園區建廠速度放緩,導致營業額額下滑、員工減少,未參與公司經營之股東對公司財務不信任,致公司經營困難時無法取得銀行融資,業務無法進行轉型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98年9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09804114500 號函檢附商業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 幀在卷可按;而相對人公司復具狀陳述意見略以:馥盛公司自83年成立時起迄今已10年餘,業據會計師提出93年至97年之查核報告書可證馥盛公司並無虧損狀態;又金融風暴中DRAM產業及面板業現已經回春獲利,馥盛公司之營收及應收帳款自會增加及收回;另馥盛公司未經股東作為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亦能取得銀行貸款,公司經營未由股東甲○○等人作保證,並非即無資金可資運用,實難認相對人公司目前有何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陳稱馥盛公司之主力客戶因受金融風暴影響,致相對人公司之營收大量減少,應收帳款延遲收回等情,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公司前開業務經營,有何具體客觀之事由足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復據相對人公司所陳報之馥盛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可知,相對人公司自93年至97年間之營運並未發生虧損狀態,尚難謂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另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公司部分股東不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致難以向銀行貸款融資乙節,僅屬相對人公司股東間意見不合,並不足以據為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事由,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因之,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