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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司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64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策勵科技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 113條所明定。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策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策勵公司)遭經濟部於民國98年3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4035970號函命令解散,而該公司之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聲請人之出資額應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而非公司登記所示之1,000,000 元,又該公司之董事張家瑜及另一股東蘇侃如係夫妻關係,自93年度起聲請人即無法行使監察權向其質詢相對人策勵公司之營業情形,復不出面,無法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為利執行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清理,向鈞院聲請選任清算人云云,並提出策勵科技有限公司股東持有公司股份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策勵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8年 7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83410182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依法雖應進行清算程序,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參,而本件相對人策勵公司之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任並末有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則本件相對人策勵公司之股東原有張家瑜、蘇侃如及聲請人,有聲請人所提之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參,縱使聲請人所指股東張家瑜、蘇侃如未出面處理情事者屬實,依前開規定,尚有聲請人得對外代表相對人策勵公司而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仍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僅有甲○○在聲請狀上具狀簽名,其雖然於當事人欄列出張家瑜、蘇侃如亦為聲請人,尚難認該2人有提出本件聲請之真意,自難認此2人亦為聲請人,附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0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