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66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寶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因未於民國98年5月2日前完成改選而當然解任,於解任前於98年4月3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樂寶公司,並於股東會議記錄推選乙○○、陳雯貞及美洲有限公司為清算人,陳淑惠為監察人,而丙○○為美洲有限公司自然人代表,並均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見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479號裁定)。惟查當日股東會議本僅決議乙○○擔任清算人,事後伊收受由丙○○紀錄之股東會會議記錄,卻記載清算人由乙○○、陳雯貞及美洲有限公司擔任。即使清算人係合法選出,然查,乙○○於擔任樂寶公司董事長期間涉嫌侵占、偽造股東會會議記錄,推選自己與其家人當選董監事,涉嫌淘空樂寶公司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22號偵查中,且拒不改選董監事,並在解任前將公司資產賣與第三人,並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丙○○處理訴訟及非訟事務,承諾將公司剩餘資產在分配予股東前優先支付10%之鉅額報酬,甚至主張樂寶公司在積欠其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款項,欲逕由樂寶公司公司財產中抵償,乙○○及現任董事即其家族成員顯均與樂寶公司有利害衝突關係。
又乙○○正擬出售樂寶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以收取第一期買賣款項1,500萬元,並匯入樂寶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戶,惟其等於清算期間內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其中銀行存款僅有31,446元,顯然其餘清算期間內,將公司款項提領一空,或故意於報表登載不實,而欲侵占公司財產,影響股東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又丙○○於聲證8之買賣契約書中自稱為蔡律師,惟其不具有律師資格,且經查其有司法黃牛及組織犯最等相關前科,實不適宜擔任清算人。綜上,清算人等除均涉有刑事案件及前科,又與樂寶公司股東及全體債權人有利害衝突,實應依民法第39條予以解任。而伊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為此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
二、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固有明文。經查:
(一)樂寶公司股東會已於98年4月30日決議解散,且選任乙○○、陳雯貞及美洲有限公司(指派丙○○為代表人)為清算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審司字第479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及98年度審司字第483號選任清算人卷宗查明屬實。然聲請人所稱乙○○於擔任樂寶公司董事長期間涉嫌侵占,且明知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卻與擔任董監事之家人共同偽造股東會會議記錄,推選自己及其家人當選董監事,涉嫌掏空樂寶公司資產等情,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偵查,既未經認定,自難僅憑聲請人之陳述即為論斷。
(二)聲請人另稱乙○○拒不改選董監事,並在解散前刻將樂寶公司資產賣與第三人,且與未具律師資格之人簽訂委任契約,委其處理清算事務,甚自己主張對樂寶公司有500萬元債權並逕予扣款乙節,雖又據其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委任契約書為證,惟清算事務之進行不以律師處理為必要,委任處理事務給付一定報酬,亦無不當,聲請人據以主張不適任清算人云云,於法亦有未合。
(三)聲請人又稱乙○○出售樂寶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收受價金後有提領公司款項等情事,雖據其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黃秋金於98年4月29日開立,票面金額1,500萬元之匯票一張(聲證8、9),惟並未能舉證說明上開金額是否經清算人等匯入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內,及清算人有何擅自提領之情事,聲請人據以主張清算人等有侵占公司財產之虞,尚難遽以採信。至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有令樂寶公司受損害之虞部分,聲請人所為舉證,尚有未足,自難遽採。
(四)況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樂寶公司之負責人,如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縱然有如聲請人所稱之未忠實執行清算事務致樂寶公司受有損害情事,非不得依上開規定求償,聲請人以其所臆測清算人執行職務不當受有損害之詞,主張清算人有不適任情事,亦屬無據,難以採取。
(五)從而,清算人是否適任部分,聲請人之舉證既有未足,縱有受損之虞,又非無救濟之途,其所為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