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70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請求解任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審司字第703號裁定所選任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之清算人甲○○即聲請人,因聲請人與匯豐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前早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7394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惟本院上開裁定以聲請人係匯豐公司之監察人為由,進而選派聲請人為匯豐公司之清算人,實為不妥,且導致聲請人遭財政部以聲請人為匯豐公司之清算人為由,限制聲請人出境等之權利,對聲請人之工作影響重大,為此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開聲請,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147號裁定將本院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審司字第703號裁定所選任由聲請人擔任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予以解任,此有前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既經解任,自無再由本院重複裁定之必要。
三、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