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71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宏基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宏基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宏基藥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97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查伊與相對人毫無關係,完全不清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情況,且伊毫無會計專業背景,不知如何進行清算。另經伊詢問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需如何進行清算工作,台北市國稅局僅以清繳欠稅等與回覆,然對於伊如擔任清算人應如何處理,均未回覆。伊顯不適合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為此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查,本院前於98年7月31日以94年度審司字第233號民事裁定,選任甲○為宏基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雖依據宏基藥業有限公司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記載,聲請人曾受領薪資債權176,400元,然聲請人既已表明並無就任之意願,爰依首揭規定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