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720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林禮模律師相 對 人 源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源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源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248號裁定選任甲○○為臨時管理人,惟頃聞臨時管理人甲○○不顧相對人及其全體股東之權益,欲以其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94年度存字第884號之提存金約新台幣(下同)3,240萬元之分配款,且有意隱瞞其他全體股東而私自領取並侵占花用,顯非為相對人公司及其全體股東之權益而領取分配款,亦無意依法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款之使用方式或依法進行分配予各股東。為此,伊為免甲○○因私心損及相對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且伊聲請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業已達成,已無由甲○○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解任甲○○於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查公司法第208條之1係於90年11月12日所增訂,考其立法理由,旨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本條之增訂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臨時管理人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自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倘認其理由難謂正當,而准予解任,有違上揭法條立法意旨時,自無由准許之。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248號裁定認甲○○原為相對人之董事,持有股份達6,650股為第二大股東,對公司業務亦屬熟悉,目前仍居住於國內,由甲○○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可符合該公司之最佳利益等情節,僅選任甲○○一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其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錯誤可言。又聲請人雖以相對人甲○○有以其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94年度存字第884號之提存金約3,240萬元之分配款,且有意隱瞞其他全體股東而私自領取並侵占花用,顯非為相對人公司及其全體股東之權益而領取分配款,亦無意依法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款之使用方式或依法進行分配予各股東。之情事,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云云,惟聲請人所述上開情事,據其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甲○○有私自領取並侵占上開分配款之情事,聲請人空言主張因相對人所為不利於源合公司,聲請解任相對人甲○○乙事,殊不足取,聲請人所為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