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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司字第 7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790號聲 請 人 史蒂文芬柏即北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北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北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聲報清算人就任,奉本院98年7月13日北院隆民行98年度審司字第565號函核准在案,茲因清算完結,爰依照公司規定,聲請本院指定新澤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簿冊保存人。

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字第565號北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該公司尚未補正股東名冊、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所得申報書,且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覆北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165,778,925元(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另計),故尚未清算完結,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與首開法條規定尚難謂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09-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