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他字第16號被 告 達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樓上列當事與原告甲○○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甲○○提起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訴訟(97年度訴字第5772號),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救字第16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其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