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他字第66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店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0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3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駁回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三審律師酬金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0,500元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 │5,000,000元,應徵第 ││ │ │一審裁判費50,5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 75,750元 │上訴利益為5,000,000 ││ │ │元,應徵二審裁判費 ││ │ │75,750元 │├─────────┼──────┼──────────┤│第三審裁判費 │ 75,750 元 │上訴利益為5,000,000 ││ │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 │75,750元 │├─────────┼──────┼──────────┤│合 計 │ 202,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