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他字第8號原 告 甲○○被 告 宏旭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之股東身分資格不存在及二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69號判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⑴確認股東身分資格不存在之訴部分:查原告原持有被告股數為875,000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75萬元,應徵第一裁判費87,625元。⑵確認二造間董事之委任契約不存在之訴部分:查委任關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是本件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4,960元(計算式:87,625元+17,335元=104,960元),應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