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他字第81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乙○○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5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2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第二審係由被告甲○○上訴,該部分裁判費係由甲○○預納,故不列入計算),是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三審訴訟費用合計52,000元,依上開說明,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