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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司全聲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全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代 理 人 林天財律師

張國璽律師蕭弘毅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且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履行債務等之強制執行,於民國98年9月30日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本院亦於同年10月2日裁定准予假扣押後,相對人已於98年10月16日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現由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41號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保全程序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訴訟之起訴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因之,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09-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