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拍字第6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乙○○於民國84年3月15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抵押權予案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為其向土地銀行借款之擔保。嗣債務人乙○○向土地銀行借款75萬元,已屆清償期不為清償,聲請人已為代償,土地銀行並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惟按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限制。惟此項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第759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8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故本件縱認聲請人自案外人土地銀行受讓債權而取得不動產抵押權等情為真,然據聲請人所提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他項權利證書記載,該不動產抵押權,仍登記抵押權人為案外人土地銀行,並未辦理變更登記為聲請人,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仍不得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2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卷附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所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王嘉恩,聲請人所列相對人乙○○並非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亦不合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