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禾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4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7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7,710元 │繳費收據2紙 │├────────┼─────────┼────────┤│第一審證人旅費 │ 1,078元 │繳費收據1紙 │├────────┼─────────┼────────┤│合 計 │ 8,788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