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4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法定代理人 曾憲雄代 理 人 徐宏昇律師相 對 人 川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權利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權利存在事件,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2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裁定駁回原告即相對人之訴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371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