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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司聲字第 1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372號聲 請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管理費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59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8號裁判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

二、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871,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144元;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54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本院於98年6月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二十五分之二十四即128,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158,77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