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326號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浬特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RITBO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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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N,NDS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訊泰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6年度海商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9,281元,而以鈞院86年度存字第45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海商字第4527號卷宗審核,本件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本案訴訟係因兩造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視為原告撤回其訴而終結,且相對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未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即無賠償相對人所支出訴訟費用之義務,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