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司聲字第 15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8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37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號判決確定,其第1、2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計 算 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43,963元 │ 聲請人提出繳費 ││ │ │ 據2紙 │├────────┼─────────┼────────┤│第一審複丈及測量│ 9,600元 │ 聲請人提出繳費 ││費 │ │ 據1紙 │├────────┼─────────┼────────┤│第二審裁判費 │ 51,247元 │ 聲請人提出繳費 ││ │ │ 據1紙 │├────────┼─────────┼────────┤│第二審證人旅費 │ 1,120元 │ 經本院調卷審查 ││ │ │ 已由聲請人墊支 │├────────┼─────────┼────────┤│合 計 │ 105,930元 │ │└────────┴─────────┴────────┘備註:⑴第一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69,355元【①損害賠償

金額1,105,004元②駁崁拆除352,865元(複丈成果圖F、J部分)③修繕建物排水設施60,000元④駁崁拆除201,486元(複丈成果圖B部分)⑤確認通行權不存在1,650,000元】,應徵裁判費為34,363元,連同複丈測量費9,60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為43,963元,合先敘明。

⑵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就前項①部分損害

賠償部分原請求1,105,004元,聲請人勝訴21,960元,僅就其中935,424元連同②、④、⑤部分提起上訴,故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為273,500元(未提起上訴之21,960+191,540+60,000),應徵裁判費為3,517元【計算式:273,500/3,369,355=8%,439638%=3,517元】,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

⑶第二審確定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

如前所述應由聲請人負擔確定部分之3,517元,故第一、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92,813元【40,446(43,963-3,517)+51,247+1,120=92,81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46,407元【計算式:92,813元×1/2=46,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⑷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聲明部分未據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命聲請人繳納,其訴訟費用之分擔不予列入,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9-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