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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司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協和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

3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受擔保利益人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公司)合併而更名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遵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5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乙○○聲請強制執行,且已對相對人乙○○取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國票證券公司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變換提存物裁定、民事判決、財政部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提存書、撤回起訴狀、行使權利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490號損害賠償訴訟歷審卷、90年度存字第3519號擔保提存卷、90年度執字第17833號損害賠償執行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