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14號聲 請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前遵本院76年度全字第81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76年度存字第1221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裁定係由於聲請人公司董事會決議無效之爭執,然聲請人公司業於98年4月30日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