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3年度存字第3321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2710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物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請求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要旨參照)。上開見解於假處分之情形亦應適用之。
三、經查,上開提存物之提存人原為朱迎瑞,惟朱迎瑞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83年度存字第3321號擔保提存卷可稽,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未據提出其為朱迎瑞之唯一繼承人或單獨繼承上開提存物之證明,自應以朱迎瑞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本件聲請方屬合法。又聲請人聲請時,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證明,故尚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此外,聲請人未證明已符合上開規定所定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是本院無從據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經本院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