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75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工作原職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回復工作原職等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9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179,912元,應由聲請人負擔98,952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依據上開判決應給付聲請人之款項、利息及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194,357元,已於98年7月31日給付聲請人,有相對人提出經聲請人簽收之收據附卷可稽。依該收據及附卷明細表所載,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98,952元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相當,應認相對人已就此部分給付完畢,且經本院於98年12月1日就上開事實,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該通知於同年12月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未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已給付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