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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司聲字第 18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863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吉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油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油款等事件,經本院89年度海商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6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三審律師酬金 │ 50,000元 │最高法院96年度台││ │ │聲字第666號裁定 │├────────┼─────────┼────────┤│合 計 │ 50,0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9-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