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870號聲 請 人 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拓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工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代工款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8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26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關於上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應負擔上訴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406,945元,嗣減縮為8,091,009元,應徵裁判費81,190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之652,080元部分提起上訴,應徵裁判費10,740元,至未上訴部分之7,438,929元即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則應負擔經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其比例為百分之八(計算式:652,080÷8,091,009=0.08)。
又本院於98年7月2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1,190元及證人旅費602元,合計81,792之百分之八即6,54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合計17,28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