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883號聲 請 人 甲○
樓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00號受理,兩造於98年6月17日於本院達成和解,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64元,經和解後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即9,643元,有本院民事庭通知及發還裁判費領款收據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4,821元(計算式:
14,464-9,643=4,821),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