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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司聲字第 19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965號聲 請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原名:李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48號假處分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號變更提存物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原提存案號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90號),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792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回假處分執行狀、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行使權利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及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359號假處分執行卷等卷宗,並向假處分執行承辦人員查詢結果,聲請人所述,應認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