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002號聲 請 人 台北縣石碇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李漢鑫律師相 對 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8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9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確定,其第1審、第2審及發回前第3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5,000元 │ 聲請人提出繳費單據 │├─────────┼──────┼──────────┤│第二審裁判費 │414,000元 │ 經本院調卷審查,已 ││ │ │ 由相對人墊支 │├─────────┼──────┼──────────┤│第三審裁判費 │414,000元 │ 聲請人提出繳費單據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 ││ │ │ 字第712號裁定 │├─────────┼──────┼──────────┤│合 計 │1,133,000元 │ │└─────────┴──────┴──────────┘備註: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總計為1,133,000元,應由相對
人負擔第1審、第2審及發回前第3審訴訟費用,其中第2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墊支,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19,000元【計算式:275,000+414,000+30,000=719,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