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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司聲字第 2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18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限期催告相對人搬遷,但因相對人居住地址、戶籍不詳,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起訴狀、存證信函、信封等為證。

三、惟查相對人之戶籍已於98年8月3日遷至雲林縣斗六市○○路171之11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聲請人未證明已向相對人之新址送達而仍送達不到,即難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09-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