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98號聲 請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聲 請 人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楊正評律師相 對 人 丙○○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8,150元合 計 8,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