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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司聲字第 2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29號聲 請 人 日商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呂曼蓉律師

鍾薰嫺律師相 對 人 庚○○

辛○○己○○丁○○甲○戊○○壬○○丙○○癸○○共同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

郭心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差旅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差旅費事件,經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12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45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庚○○、己○○、甲○負擔15%、戊○○等其餘6人負擔72%,其餘13%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含第三審律師酬金)由相對人等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