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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司聲字第 25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558號聲 請 人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庚○○等人間返還無權佔有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依確定判決所示負擔訴訟費用比率所得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及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無權佔有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7 號判決第十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45 號判決第一項諭知「原判決關於(一)駁回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附表一乙欄之遷讓建物請求,暨(二)命庚○○、甲○○、丁○○、乙○○、己○○、戊○○給付超過附表一丁欄所示金錢,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六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百分之十,餘由附表一各人依附表一A甲欄所示比例負擔。」本件聲請未依上述規定提出繕本或其提出之計算書不合程式,乃酌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

三、補正計算書之各項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鑑定費等)均應明確計算,除應就聲請人一方支出之訴訟費用與他方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分開依負擔之比率計算外,並應針對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45 號判決第六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百分之十,餘由附表一各人依附表一A甲欄所示比例負擔。」中所謂確定部分、追加部分,分別計算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黎諭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8-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