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558號聲 請 人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 子○○
乙○○庚○○丁○○己○○甲○○癸○○辛○○丙○○壬○○
3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佔有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無權佔有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7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45 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百分之十,餘由附表一各人依附表一A甲欄所示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是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62,744 元,於第二審所繳之裁判費為228,936 元,合計391,680 元。依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7 號判決所示,訴訟費用係由原告負擔,則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亦即48,823元(162,744X30%=48,823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即342,857元(391,680-48,823),由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百分之十,餘由附表一各人依附表一A甲欄所示比例負擔。是以,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院於98年4 月2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附表:(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 │確定判決所示之附表一A甲欄│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 ││ │ │所示之比例即相對人應負擔之│ ││ │ │比例 │ │├──┼────┼─────────────┼───────────────┤│1 │子○○ │ 19% │65,143元 ││2 │乙○○ │ │ │├──┼────┼─────────────┼───────────────┤│3 │庚○○ │ 10% │34,286元 │├──┼────┼─────────────┼───────────────┤│4 │丁○○ │ 10% │34,286元 │├──┼────┼─────────────┼───────────────┤│5 │己○○ │ 10% │34,286元 │├──┼────┼─────────────┼───────────────┤│6 │甲○○ │ 10% │34,286元 │├──┼────┼─────────────┼───────────────┤│7 │癸○○ │ 16% │54,857元 │├──┼────┼─────────────┼───────────────┤│8 │辛○○ │ 10% │34,286元 ││9 │丙○○ │ │ │├──┼────┼─────────────┼───────────────┤│10 │壬○○ │ 5% │17,14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