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503號聲 請 人 辛○○
辰○○庚○○相 對 人 卯○○
未○○
1丑○○子○○寅○○午○○巳○○申○○酉○○亥○○
3丙○○戌○○
2陳月丙○○玲C○○
樓B○○A○○黃○○玄○○地○○宙○○宇○○
樓天○○○己○○
號3樓戊○○丁○○乙○○甲○○○壬○○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6,141元、戶籍謄本費680元、地籍謄本費65元、複丈費8,100元,合計84,98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至聲請人所提之影印費、存證信函費、印鑑證明車馬費、開庭車馬費、請假之時薪、民國(下同)95年3月21日之地籍謄本費100元、96年3月14日民眾日報登報費800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家補堂字第207號、96年板審字第2544號之裁判費部分,或非屬本件訴訟進行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於起訴前即已支出,或為另案支出之費用,均不得計入本件訴訟費用;另抗告費1,000元部分,因未據本案或抗告法院諭知應由何造負擔,亦不予計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