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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司聲字第 28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05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丁○○相 對 人 帝維工程股份有公司兼法定代理 丙○○人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814號受理,兩造於98年9月28日於本院達成和解,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770元,經和解後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即48,847元,有本院民事庭通知及發還裁判費領款收據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3,923元(計算式:72,770-48,847=23,923),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