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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司聲字第 30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02號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全日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49號、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3號、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2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70、23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0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計 算 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41,775元 │ ││ │ │ ││ │ │ ││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480元 │經本院調卷審查,││ │ │聲請人原繳納680 ││ │ │元,已退還餘額 ││ │ │200元,故以480元││ │ │列計 │├────────┼─────────┼────────┤│第三審律師酬金 │ 50,000元 │最高法院98年度台││ │ │聲字第996號裁定 ││ │ │ │├────────┼─────────┼────────┤│合 計 │ 192,255元 │ │└────────┴─────────┴────────┘備 註:

一、聲請人與第三人黃誠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1,775元、送達郵費48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合計192,255元。

二、因聲請人分別受讓第三人泰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全日青股份有限公司各1/6之債權,故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為97,418元【計算式:(141,775+480)2/6+50,000=97,418,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9-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