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12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六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9601045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966號),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茲因雙方就本案訴訟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原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53號),嗣聲請人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之財產執行完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67號),業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並就餘額清償完畢,又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和解筆錄、債權憑證、撤銷假扣押執行狀、執行處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