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4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50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89號、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確定,其第1、2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3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6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係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9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而為審理,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屬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不列入本件計算範圍)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64,800元 │ 訴訟標的金額6,480, ││ │ │ 000元,應徵裁判費 ││ │ │ 64,800元 │├─────────┼──────┼──────────┤│ │ │ 聲請人主張支出第1、││第一審郵資 │ 526元 │ 2審郵資共680元,惟 ││ │ │ 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 │ │ ,第1審郵票收付計算││ │ │ 書僅列收入郵資730元││ │ │ ,並於92年9月12日以││ │ │ 北院錦民水九十一年 ││ │ │ 度重訴字第2150號民 ││ │ │ 事庭通知退郵204元。││ │ │ 又本院審查第二審卷 ││ │ │ 宗,並無郵資收付之 ││ │ │ 記載,是本件郵資應 ││ │ │ 以526元計算 │├─────────┼──────┼──────────┤│第二審裁判費 │ 106,920元│ │├─────────┼──────┼──────────┤│第二審測量費 │ 4,500元│ 本院調卷審查 │├─────────┼──────┼──────────┤│第三審裁判費 │ 97,728元│ │├─────────┼──────┼──────────┤│合 計 │ 274,47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