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80號聲 請 人 乙○○○
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提存人張化普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張化普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316號民事裁定,曾供擔保新臺幣12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67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張化普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取回贈與物事件),張化普於訴訟中死亡,由遺囑執行人即聲請人乙○○○承受訴訟,嗣雙方於第二審達成和解(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移調字第15號),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聲明對該提存物之權利不為任何保留等語,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調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二、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相對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並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經記明筆錄,有聲請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其所為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