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 瑩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5年度裁全字第1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2萬元,而以鈞院85年度存字第260號提存事件提存。上開提存物關於有價證券120萬元部分,嗣經變換提存物(鈞院86年度聲字第57號),改以面額12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並以鈞院86年度存字第1760號提存。又兩造之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名義,業經鈞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1047號裁定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2027號駁回抗告聲請而確定,且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曾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經鈞院97年度聲字第868號及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95號裁定准許返還有價證券120萬元部分在案。
茲因前次漏未一併聲請返還現金2萬元,爰聲請返還此部分之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5年度存字第260號、86年度存字第1760號、97年度聲字第867號、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95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本次聲請返還之現金2萬元部分,與前次聲請返還之有價證券120萬元部分,係本於同一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為同一假扣押債務人所為之擔保,僅提存物之內容不同,惟其得聲請返還之原因事實應無不同。茲有價證券部分既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868號審認後裁定准許返還,則基於同一之事實及理由,聲請返還其餘提存物現金2萬元部分,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