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17號聲 請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烽達工程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烽達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72,20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52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聲請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66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經撤銷或廢止之公司,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定有明文。再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80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查本件相對人烽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烽達公司)業經經濟部93年3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334654760號函為廢止登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則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甲○○、姚鸛鳴、鮑岡鶯、許奕力、李小瑞為當然清算人,聲請人應對全體清算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謂合法。然查鮑岡鶯已於85年11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66號卷可證,其清算事務應由其繼承人行之。聲請人雖已對甲○○、姚鸛鳴、許奕力、李小瑞為行使權利之催告,惟未查明鮑岡鶯之繼承人,卻仍對已死亡之鮑岡鶯本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自於法不合。是本件聲請人既未合法催告清算程序中之烽達公司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