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65號聲 請 人 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三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總計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有價證券及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其中現金新臺幣伍萬元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有價證券及現金5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8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中有價證券70萬元部分,因定期存單到期,曾二度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以91年度存字第36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於辦理變換提存物時,僅就有價證券70萬元部分為變換擔保,現金5萬元部分均未併同轉載,聲請人亦未發覺。嗣後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於同意書上亦僅載明就有價證券70萬元部分同意聲請人取回,直至接獲本院提存所通知始知尚有5萬元未取回。茲聲請人已再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尚未取回之擔保金5萬元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同意書、本院提存所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591號裁定所提存之本院88年度存字第1830號提存物,其中有價證券70萬元部分,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已經本院提存所91年度取字第5314號准予聲請人取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另現金5萬元部分,則於聲請人辦理變換提存物時,漏未一併聲請轉載,致尚未取回,亦有上開提存卷可稽。因聲請人已於91年11月12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現金5萬元部分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269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現金5萬元部分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